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506,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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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范振鐘
被 告 王明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元,及其中新臺幣72,816元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最遲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累積應繳款金額,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且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5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74,006元(含本金72,816元、利息690元、違約金500元),另積欠前開本金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即消費明細、繳款明細、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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