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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巨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8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國治,嗣變更為翁文祺,並由翁文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7月21日繳付4,4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本金40,004元、已到期利息3,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同意條款及會員須知、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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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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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巨世強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14,156│ │3月10日起 │ │11.74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巨世強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21,390│ │3月10日起 │ │14.74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巨世強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4,458 │ │3月10日起 │ │15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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