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540,201708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黃子洋
被 告 珍艾碧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夫珉
訴訟代理人 許嫈蕙
林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九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告臺中市崇德路住處以網路上儲值點數做消費,價金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向被告購買遊戲產包,該產品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進入原告網站,因被告客服說明會員資料(姓名LOUIS)無法修改,致向被告申請更動之遊戲內容無法執行,故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

被告卻以原告姓名與註冊姓名不符,無法退貨為由,拒絕退款。

原告有消費證明,確實是原告增值的。

帳號LOUIS是原告本人。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九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九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客服聯繫資料、消費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LOUIS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透過購買,二百九十九元之遊戲產包,開始接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黑色沙漠線上遊戲服務,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被告舉辦回饋感恩活動以一千一百元,將原先購買之勇者甦醒包升級為勇者無懼升級包Ⅲ,即升級為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是同樣的東西,但得到的道具變多。

原告在一0六年五月四日表示解除契約請求退款,但因原告沒有提供資料證明,所以被告未同意。

又原告提出之遊戲會員資料中姓名之記載為「LOUIS」,而非原告「黃子洋」,原告並非註冊之會員。

縱認會員資料中姓名之記載為「LOUIS」,即為原告「黃子洋」,被告公司所提供黑色沙漠線上遊戲服務為非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亦已無從回復或返還。

且條文也有載明要寫可以認證的名字,這是消費者同意被告的條款之後才登入帳號。

玩家申請時被告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是實名,被告也有國外玩家,也有英文名字。

帳號是LOUIS,原告無法證明LOUIS是他本人。

對消費記錄上面是由金流平台買的記錄,下面回覆內容是針對原告進行消費申訴被告的回覆,不代表帳號是原告本人的。

被告有定遊戲規則,若是原告可以提出LOUIS的情報,被告可以服務原告,若是提出非正式的情報,被告是無法協助的。

沒有核對消費者提出非實名的消費機制,才會規定在加入會員時要實名,否則無法提供協助。

原告未用實名,被告仍准消費或增值是因為條文也有載明要寫可以認證的名字,這是消費者同意被告的條款之後才登入帳號。

玩家申請時,被告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是實名,被告也有國外玩家,也有英文名字。

被告認為解除權應自一0六年二月十日之次日起算,亦即LOUIS至遲應於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解除權,故LOUIS卻遲至一0六年五月四日始稱要退費,顯逾契約解除權之七日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告臺中市崇德路住處以網路上儲值點數做消費,價金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向被告購買遊戲產包即系爭商品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客服聯繫資料、消費記錄等為證。

且被告亦稱原告購買的遊戲產包日期是一0六年二月十日,開始是買二百九十九元,後來又多一千一百元升級為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是同樣的東西,但得到的道具變多,是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升級等語。

故堪認本件LOUIS即為原告本人。

二、惟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第四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

,經查,被告於產包購買頁面注意事項記載「產包的部分被使用或消耗之情形,視為商品已開啟,無法接受退款。」

(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即已透過二百九十九元之遊戲產包開始接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黑色沙漠線上遊戲服務,故商品已開啟。

本件商品已開啟,係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但書所稱合理例外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