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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園蓉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 日(新台幣(下同)2,313元)、7月11日至15日(1萬7445元)、8月13日至17日(1萬6626元)、8月25日至26日(5,837 元)至原告醫院就診,計欠原告醫療費用4萬2221 元,迄未付款,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急診收費通知為證,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4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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