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56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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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莊方博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

嗣於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借3,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如數匯款給被告,嗣於105年8月間再向原告借45,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如數匯款給被告,合計借款48,000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償還上開借款48,000元,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償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被告自106年5月18日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借款48,000元,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8,0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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