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569,2017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羅今廷
被 告 王珊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林嵩傑與原告2人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處理,經訴外人林嵩傑詢問被告後,因被告係陳述102年間其與房仲業者之糾紛,並表示已有請其他派出所員警及檢察署處理、結案,訴外人林嵩傑遂告知無法重行受理,原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持木棒作勢喝叱訴外人林嵩傑及原告2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待訴外人林嵩傑及原告2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後,被告不慎自行跌倒在其上開居處大門前方,經訴外人林嵩傑及原告2人發現並詢問其是否需要救護車協助之際,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嵩傑及原告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訴外人林嵩傑及原告2人,待訴外人林嵩傑追問被告「你罵什麼(臺語),你在罵什麼」時,被告即接續前揭犯意以「你瘋查埔啊你(臺語)」之穢語辱罵訴外人林嵩傑,足以貶損訴外人林嵩傑及原告2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原告於工作值勤受有非議,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不認識原告,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本件不法行為所涉妨害公務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跡證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原告,自足以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是論件計酬,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於執行公務之際,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堪信其確將感到屈辱及難堪,且亦會為己依法為國奉獻卻反遭言詞攻擊一事深覺不平,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