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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嵩傑
被 告 王珊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珊甯因涉有妨害公務等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中簡字第838號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有本院查詢被告前案明細表可參,而因被告上開刑事犯罪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確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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