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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莊貿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心情不佳且飲用酒類之情形下,明知不能任意踩踏他人車輛,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進行踩踏,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右後燈及車頂皮等部位,發生凹陷損壞之狀態,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1萬6700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資費用共1萬67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6700元均為工資(含烤漆及板金),尚無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參(見沙司補字卷之原證三),是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無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之問題。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沙司補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67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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