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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蘇宇泰
訴訟代理人 蘇弘伸
被 告 劉美玉
蕭秀美
蔡素蘭
陳瓊美
劉盈亞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統綠園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均為系爭社區106 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
依照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內或具緊急性,由管委會決定;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則需要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後,由管委會決定之;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十萬元以上,需有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後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之,惟依106 年2 月份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明細中第九項之「請律師費用50,000元」,係於未符合規定及程序下,由管委會私下支出,而被告等人明知未符合規定,仍於系爭財務報表中簽名確認,並公布於系爭社區佈告欄,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費用支出相關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住戶規約第十三條規定:「權限內容:(101/11/1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內或具緊急性,由管委會決定。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則需要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後,由管委會決定之。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十萬元以上,需有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後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之。
. . . 」,旨在避免管委會有擅斷或圖利廠商之行為,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係管委會聘請律師與原告就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事件之爭訟,且上開規約規定係指修繕工程經費,又105 年年底系爭社區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就系爭社區之訴訟案件一律聘請律師進行訴訟,若管委會程序有瑕疵,應補正即可,故管委會因遺漏公告報價單後已補公告且進行問卷調查,經多數住戶簽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
依照系爭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內或具緊急性,由管委會決定;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則需要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後,由管委會決定之;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十萬元以上,需有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後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之,而系爭財務報表明細中第九項列有「請律師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05 年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 年2月份財務報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系爭財務報表明細列出律師費用50,000元,此費用之支出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費用支出相關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費用支出之相關規定係針對大樓修繕工程經費,但本件為律師費用,且105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就系爭社區之訴訟案件一律聘請律師進行訴訟,而就遺漏公告報價單後已補公告且進行問卷調查,經多數住戶簽名同意,是程序瑕疵業已補正等語。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財務報表明細所列之律師費用50,000元之支出,是否違反系爭社區之費用支出相關規定?經查:按系爭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11項第1 、2 、3 款規定:「權限內容:(101/11/1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內或具緊急性,由管委會決定。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三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則需要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後,由管委會決定之。
大樓修繕工程經費在十萬元以上,需有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後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住戶規約確有限制系爭社區修繕工程經費金額多寡而決定同意之門檻。
惟原告提出之系爭財務報表支出部分第9項所列律師費用50,000元,顯非屬系爭社區大樓修繕工程經費範圍,而依系爭社區105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增列(規約修正):賦予管委會因行使職權,導致爭訟事件,可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以保證委員們權益」等語,且就管委會支出該律師費用50,000元遺漏公告部分,經該管委會補公告並問卷調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支出此筆費用之結果,亦經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僅3 戶未簽名同意),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住戶規約及問卷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足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事務而導致之訴訟事件,確有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之權限,且就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遺漏公告之瑕疵,亦已管委會經問卷調查予以補正。
則被告等人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所為支出請律師費用50,000元之權限,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系爭社區之費用支出相關規定之情形。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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