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倒車前,有開啟倒車燈、警示燈,鳴按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絲筱茹
被 告 李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408-S7號車輛),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光田醫院對面之人行道上倒車往沙田路,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747元(零件費用45,630元、工資17,1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2,7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倒車前,有開啟倒車燈、警示燈,鳴按喇叭,並確認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是足夠的,才開始移動車輛,聽到兩車碰撞聲後,原告大聲吼叫,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只好將車輛向前移動,以供車門開啟,惟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有移車,原告應就其主張其僅是暫停沙田路旁未移動車輛提出舉證。
被告並無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車身,原告主張車尾至左右兩側車身飾條及飾條組之費用應予剔除,亦無須支出電路系統檢查之費用,受損情形亦未達須更換新品零件之程度,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被告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惟原告併排停車於公車站前,就本件車禍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
原告在沙田路上併排停車,應可預料到被告要倒車,竟未注意在車上玩手機,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側保險桿(後保險桿)及左側輪圈受損。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21,185元(工資12,887元、零件8,298元),而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張秀卿,已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車擦撞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部位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我約晚上9點左右把車停在人行道上,我從醫院走到事故地點要移車,我有看到對方把車停在事故地點;
我在倒車前我有確認過後照鏡也打開車窗往後看我車與對方車距離是足夠的我才開始倒車,倒車的過程中我的倒車雷達完全沒有響起,直到聽到擦撞的聲音與對方請我下車,我才將車往正前方移動僅供車門可開之距離。
我的車有移動,對方車有無移動,我不確定;
我車子的左後車角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車為熄火,完全靜止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倒車不慎之疏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與被告之過失倒車行為有關,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被告固抗辯:其不可能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車身,原告主張車尾至左右兩側車身飾條及飾條組之費用應予剔除,亦無須支出電路系統檢查之費用,受損情形亦未達須更換新品零件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查:①由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凹陷及刮損,自有修復後保桿及相關部位之必要,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
②依證人即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之修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要烤漆,所以需要把飾條車身左側貼紙撕掉,因為這是一次性的零件,所以這個都要更換,因為後保險桿是整支烤漆,所以左右兩側的貼紙都要更換,如果整個保險桿烤漆而不更換貼紙,則旁邊會有肉眼看得出來之烤漆痕跡。
且系爭車輛有配備倒車雷達,照片中有圓圈圈就是倒車雷達,保險桿修復後需要將電路系統做刪除故障碼的檢查動作。
後保桿底下網狀格子下方有壹個橘色貼紙即後保桿飾條,因表面有擦傷所以須更換。
後保桿下飾板即後保桿下方黑色網狀的部分,表面也有擦傷所以須更換。
系爭車輛後保桿的損傷是刮擦痕,不用更換後保桿,但是需要拆下烤漆修復。
因要補土跟做底材,所以需要素色烤漆準備工時。
至於另外壹個拆卸安裝是指把配件拆除分解的工資。
系爭車輛也可以局部烤漆的方式修復,但是原廠作業標準的方式是要烤整支後保險桿。
整支跟局部烤漆之差別在往後會有色差或不良剝落,白色可能再一、兩年後退色,烤漆是底下有壹個色漆,上面是透明漆,透明漆是一個金油,因為上面是做局部,所以旁邊經過長時間跟底材會有附著力不良的現象。
即使局部烤漆,因為橘色飾條(後保飾條)和黑色網狀格子(後保桿下飾板)分有受損,也是需要更換,差異點在於車身兩側的飾條貼紙是否需要更換。
黑色網狀的部分除了更換新品外並無其他修復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
③由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車輛雖未擦撞被告車尾兩側車身,惟為避免往後色差或不良脫落,有將系爭車輛後保桿全部予以烤漆之必要,則為整體烤漆,故有需要將車尾至兩側車身之飾條組一併更換,此由賓士廠牌CLA-45-AMG車輛維修部位示意圖所示:後保險桿飾條與側面車身飾條為一體成型且為一次性零件(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得證;
且保桿拆裝烤漆修復後,原有倒車雷達需要重新設定,亦為修復車輛所常見;
且後保桿下方之橘色飾條及下飾板,因為本件擦撞處,受有刮擦痕,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亦屬合理,足認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
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4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5,6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於105年4月14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3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1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28,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加計工資17,117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5,91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1.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參酌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之方向、原告停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雙方車損部位,可知原告違規停車之位置,已妨害到被告倒車之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力,原告疏未注意,違規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顯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32,137元(計算式:45,91070%=3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所駕駛之2408-S7號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上開2408-S7號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張秀卿,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並提出自車主張秀卿受讓2408-S7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自得主張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2408-S7號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須支出修復費用21,18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298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101年12月出廠,於101年12月12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3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又4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必要零件費用損害為1,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再加計工資12,887元,本件被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4,041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212元(計算式:14,041元30%=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茲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為27,925元(計算式:32,137元-4,212元=27,9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25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30×0.369=16,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30-16,837=28,79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98×0.369=3,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8-3,062=5,236
第2年折舊值 5,236×0.369=1,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6-1,932=3,304
第3年折舊值 3,304×0.369=1,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4-1,219=2,085
第4年折舊值 2,085×0.369=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5-769=1,316
第5年折舊值 1,316×0.369×(4/12)=1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6-162=1,15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