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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何君玉
被 告 張明容
劉宇涵
劉宇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張明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經被告張明容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訴訟繫屬間,追加劉宇涵、劉宇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變更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九樓之1(西屯區下石碑段5687建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何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因何彬於10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張明容為何彬之配偶,原告為何彬之獨生女,因原告依法拋棄繼承,由原告之子女即何彬之孫即被告劉宇書、劉宇涵二人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系爭不動產為黃城帝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依黃城帝寶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未繳交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由原告代為繳交上開期間之管理費3萬4,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明容抗辯:系爭不動產目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游德玖占用,自應由渠等自行負擔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縱令被告張明容應支付管理費,其僅需對原告按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管理費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全額,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宇涵、劉宇書雖有到庭,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何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因何彬於10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張明容為何彬之配偶,原告為何彬之獨生女,因原告依法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原告之子女即何彬之孫即被告劉宇書、劉宇涵二人繼承(此非代位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此可參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
被告三人未繳交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由原告代為繳交上開期間管理費3萬4,2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黃城帝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憑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何彬所有,何彬103年2月18日死亡後,因原告拋棄繼承,溯及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被告三人為何彬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⒉又系爭不動產為黃城帝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依黃城帝寶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有皇城帝寶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因系爭不動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為遺產分割,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債務,屬未分割前之遺產所負擔之債務,為被告三人基於公同共有遺產之關係而共同負擔之債務(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25至926頁,103年9月版),應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三人共同負擔繳納。
被告張明容抗辯:系爭不動產目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游德玖占用,應由渠等自行負擔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與上開社區規約約定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乙節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⒊按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應負擔債務之人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管理費債務,屬於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被告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為被告墊支費用後,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部分,實質上即為被告應平均給付,被告每人各負擔1萬1,400元(計算式:34,2003=11,400),等於被告張明容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管理費債務。
⒋綜上,原告代被告三人繳交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3萬4,200元後,致被告三人受有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受有金錢給付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3萬4,2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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