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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范誠達
被 告 尚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在pchome商店街向被告購買商品,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品,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並提出退貨要求,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收受系爭商品,被告卻以收到商品已逾七日為由拒收,且拒絕退款。

原告即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期間經過第一次申訴,消保會請被告處理消費糾紛,並要求十四天內回覆處理情況,被告亦不願處理及回應,原告再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申訴,消保會通知被告出席調解會,被告仍未出席。

原告之前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退貨要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原告係在收受系爭商品後七日內表示解除契約並寄送系爭商品,但被告於第八日始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因當時是二二八連假。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七日內解除,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運費一百八十元,合計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5200+180=538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回執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明確告知須於七日內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被告始同意退貨,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但被告係於第八天始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被告就將之就退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主張,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產品所訂買賣契約,是否有據?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再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網路與被告進行交易,購買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且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訂定買賣契約前,原告並未見到系爭產品之實物,則此一買賣契約,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通訊交易,故原告在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產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解除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退貨,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雖抗辯: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之約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消費者若不願買受商品時,得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乃適用於所有通訊交易之商品;

其既選擇以通訊交易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商品之買賣,此一買賣契約自應受前揭條文之規範,是被告辯稱: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云云,顯已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自屬無效。

(三)次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二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準此以言,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合,並未被排除適用;

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

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品,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提出退貨要求,是原告已將欲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傳達予被告,足認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由被告已回覆原告拒絕退貨一節,益徵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及運費合計共五千三百八十元,自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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