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71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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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游信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9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6巷沿中正路豐營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因駕駛不慎,未能靠右行駛,左前車頭擦撞對向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簡妍芯駕駛訴外人吳月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280元(工資2,399元、塗裝11,491元、零件9,3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及駕駛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查核單、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由中正路豐營巷直行往中正路,對方車AJV-5963來我對向,我們雙方車一同在行駛而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28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39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104年2月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10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又14日。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7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2,399元、塗裝費用11,491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0,68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681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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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90×0.369×(9/12)=2,5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90-2,599=6,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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