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何恭帆
訴訟代理人 劉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7公里4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王瓊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2元(零件7,510元、工資13,730元、烤漆24,57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通融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零件認購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碰撞B車,致B車向前碰撞C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9519-YJ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述時地,因我前方車QT-2179突然煞車,我亦趕緊煞車,但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QT-2179車,導致QT-2179車向右閃而碰撞AHF-0106等語,自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5,812元,其中零件零件7,510元、工資13,730元、烤漆24,572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2月1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10月3日,使用期間計年1年7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7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3,730元、烤漆24,572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875元(計算式:3,573+13,730+24,572=41,875)。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1,875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10×0.369=2,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0-2,771=4,739
第2年折舊值 4,739×0.369×(8/12)=1,1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9-1,166=3,57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