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72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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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吳碩元
被 告 毛榛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原告出借而交付款項,被告並出具借據及本票(票號336304、336305、336306號,各本票票面金額為1萬元)予原告,依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30日償還借款,惟屆期並未返還;

又於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經原告出借而交付款項,被告並出具借據及本票(票號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為3萬元)予原告,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23日償還該筆借款,惟屆期仍未返還。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簽名捺印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提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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