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查林英傑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
- (四)承前,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義務,且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五、綜上所述,身為原告主委之林英傑,代表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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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清黎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被 告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220元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元。」
嗣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元,及其中5,220元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清黎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即1-3月、4-6月、7-9月、10-12月,均各為1期,每期應於第1個月之1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105年10月起積欠管理費未繳,共計10,440元。
又被告積欠105年10-12月、106年1-3月之管理費部分,共計2期5,440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之利息。
而被告積欠106年4-6月、106年7-9月之管理費部分,雖亦共計2期5,440元,其原應分別自106年4月11日、106年7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免過於繁雜,爰不請求該部分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爭執,且被告確實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然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選任之過程有問題,不足以代理原告,蓋10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權會)時,是提名被告與林英明為主委候選人,並未提名林英傑,是林英傑當場說大家不會投給被告,最後始由林英明當選主委,並非林英傑,又被告調閱區公所所附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後得悉,其上有偽造文書之字跡,故亦無可憑採,況原告並未盡到管理系爭大樓之責任,故被告無須給付前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迄仍積欠105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傑是否為原告合法之主委?被告所據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有無偽造之情?原告是否未盡管理之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查林英傑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
參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如下:1.主任委員1名。
2........」、第13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住戶之林英傑,得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中之主委甚明。
又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可知,林英傑係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系爭大樓之主委,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以系爭區權會當時選任主委之程序有瑕疵為由,辯稱:林英傑非合法選任之主委等語,惟被告自始並未依法就系爭區權會提出撤銷決議無效之訴訟,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仍然有效成立,該次決議所選任之主委林英傑依法具有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適格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所據之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與區公所所附之資料有所未符,恐有遭變(偽)造之嫌;
且103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附於區公所資料內,亦有偽造之嫌等語。
然觀諸卷附兩造所提之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可知,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三案中均詳實記載「A棟收870元...3個月為1期」等語,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44、72頁);
而105年度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所載之內容亦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7-63、77-83頁),故被告所辯:原告所提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有所變(偽)造之情等語,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又原告所提103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雖未見於被告所提之區公所所附資料內,然此究係因為被告並未提出調閱申請?抑或區公所漏未發予被告,均屬未明,要難僅以上開理由即認卷附原告所提之103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何變(偽)造之嫌;
且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季第1個月10日前繳交管理費一節,經原告主張後,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67、68頁),故堪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理由。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是被告上揭所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縱為屬實,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被告該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憑。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縱然屬實,亦與被告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一情無涉,被告要難以之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甚明。
(四)承前,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義務,且自105年10月起並未繳納管理費,管理費1期為3個月,每期應於第1個月10日前繳納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67、68頁),是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林英傑,代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核屬適法。
又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坪每月25元,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5.24平方公尺,換算約34.86坪(115.24×0.3025=34.86),故每月管理費約為870元(34.86×25=871.5),每期管理費則約為2,610元(870×3=2,610),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72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67、68頁),堪認屬實。
故原告於106年8月8日時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止之4期管理費共計10,440元(2,610×4=10,440),乃屬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期限,係每季第1個月之10日,業於前述,原告既就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管理費部分,已聲請本院發予支付命令,被告並於106年4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5,22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身為原告主委之林英傑,代表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乃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0元,及其中5,220元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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