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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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馮智暉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均為工資合計5,429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相片、行車執照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馮智暉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具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具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係支出工資5,42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5,429元部分,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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