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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劉子龍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娟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龍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進梅亭東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小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482元(含零件費用18,317 元 、工資費用9,525 元、烤漆費用8,64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且被告劉子龍係87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張淑娟、劉文灝為被告劉子龍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劉子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20,89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因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0,89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25 元、工資費用9,525 元、烤漆費用8,640 元),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子龍係87年9 月29日生,被告張淑娟、劉文灝為被告劉子龍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劉子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為未成年,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淑娟、劉文灝即應與被告劉子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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