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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世烽、吳林彩嬪、陳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對本院民國106年2月8日移轉管轄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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