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趙尊平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福田五街由福田路往大慶街一段二五七之三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五街與樹義五巷交岔路口,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動線,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同方向前方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國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零件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工資五千四百零九元、烤漆五千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經核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其動態致肇事故,為肇事主因。
而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兩車同為肇事次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六000八五四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一0六一二一六案)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則應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過失責任。
原告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零件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工資五千四百零九元、烤漆五千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十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九月又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如附表),加上工資五千四百零九元及烤漆五千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應為(計算式:2299+5409+5000=12,708)。
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2,708×《1-0.3》=8,8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鑑定費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式:4,000×8,896/15,670=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1×0.369=1,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1,941=3,320
第2年折舊值 3,320×0.369×(10/12)=1,0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0-1,021=2,29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