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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高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真正之姓名,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業於106年8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於106年9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示之事項,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法特定,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及進行,顯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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