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93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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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蔡佩芯即蔡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6月13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另每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如果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684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之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此部分訴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並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70,594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雖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成功,惟於96年5月後即毀諾,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此部分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白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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