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94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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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江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品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009元(其中工資4,700元及零件6,3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根本沒發生碰撞,伊在警詢亦有陳明未碰到對方的車,至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責任,但該研判表不可以當作證據。

又那麼輕微的撞擊會傷到保險桿裡面的內鐵,匪夷所思。

當初對方修車時就有義務要會同伊去看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抗辯:伊根本沒發生碰撞云云,且被告於警詢曾陳明:前車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接著前車駕駛便下車跟伊說,伊車碰撞他車。

伊未發現或感覺二車有碰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頁),惟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品秀於警詢陳明:伊準備要起步時,突然感到後方受碰撞,之後才發現是後方一輛自小客車與伊車碰撞。

伊是感到碰撞後才發現。

撞擊部位係後車尾,導致後保桿下緣損壞。

肇事當時,伊係靜止而引擎運轉等語(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汽車險,倘遇碰撞受損已可由原告理賠,衡情訴外人陳品秀實無誣指被告必要;

再觀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同年1月12日發照之新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詎事發僅約4個月餘,復訴外人陳品秀下車後確實發現車子後保桿下緣損壞,並有車損照片可佐,是訴外人陳品秀之指證尚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品秀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雖辯稱:那麼輕微的撞擊豈會傷到保險桿裡的內鐵云云,惟查,本件碰撞之車損位置係位於後保險桿下緣,亦據訴外人陳品秀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10頁),是碰撞位置既發生於後保桿,後保桿內鐵因後保桿受撞擊而一併受損,衡情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是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工資4,700元、零件6,30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發票可佐,應堪認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104年1月出廠,1月12日發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9日,已使用4月又17日,計為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3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309×0.369×(5/12) =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9-970=5,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7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0,039元(5,339+4,700=10,039)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9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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