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95,201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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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5號
原 告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訴訟代理人 蔣俊彥
被 告 施博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9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兩造約定被告不得違反原告相關宣傳事項及相關法律等行為,惟被告於任職於原告期間之104年5月13日、11月18日,在臺中市○○路000號前、熱河路及文心路口,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刊登「面公園豐樂路旁朝南8米活路1198萬」、「大樓價買透天6米活路前院停車888萬」等載有手機電話「0000-000000」之不動產銷售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第3款:「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而因被告個人銷售行為未遵守原告指示應於不動產銷售廣告註明經紀業名稱之規定,致使原告蒙受損失,且事後立即離職,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第00120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且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抗辯:當初伊有按公司規定作業,因為這件事發生之前,公司另外一個同事被罰款,所以公司特別規定要張貼名稱,那時候所有同事都知道必須要做這件事情,有特別規定。

公司有發小紙條有寫公司名稱,所以伊的廣告上有貼公司名稱,但環保局拍照的照片上沒有公司名稱,廣告電話也被不知名的人更改,變成別支電話。

後來環保局拍照,伊有將照片歸還環保局,告知電話及廣告被不知名的人更改,伊有跟環保局提出異議,但環保局沒有回覆,應該是沒有同意這個異議。

伊有按照公司規定,不知道為什麼要罰這筆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兩造約定被告不得違反原告相關宣傳事項及相關法律等行為,被告於任職於原告期間之104年5月13日、11月18日,在臺中市○○路000號前、熱河路及文心路口,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刊登「面公園豐樂路旁朝南8米活路1198萬」、「大樓價買透天6米活路前院停車888萬」等載有手機電話「0000-000000」之不動產銷售廣告,而該廣告其後因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致原告公司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罰款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受僱於原告,是否因刊登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而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有無刊登不動產銷售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3日、11月18日,在臺中市○○路000號前、熱河路文心路口,以其所有車牌ITO-579號機車刊登「面公園豐樂路旁朝南8米活路1198萬」、「大樓價買透天6米活路前院停車888萬」等不動產銷售廣告,因未註明不動產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規定及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刊登該不動產銷售廣告有貼公司名稱,係遭不知名人士更改廣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刊登廣告之初,確有載明原告名稱,係其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更改廣告之事,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則原告上揭時地刊登不動產銷售廣告,未註明原告名稱,核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已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為經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專業人員,復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公司另外一個同事也被罰款,所以公司特別規定要張貼名稱,那時候所有同事都必須要做這件事情等語在卷,則原告確實有要求須於刊登不動產銷售廣告時張貼原告名稱之事,被告猶未於刊登廣告時張貼原告名稱,其確有違反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違反公司宣傳之相關事項,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9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0,000元,造成原告受有60,000之損失,被告受僱於原告應給付勞務,惟其給付勞務未依原告指示進行刊登銷售廣告須載明原告名稱之事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勞動契約之履行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科罰鍰之損害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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