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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黃雯昇
被 告 李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原告批發購買雞肉,共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為給付,並因此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0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
然因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款1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本票10紙及被告書立之借據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9月2日起(106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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