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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懿桓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林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4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常腳發,原廠引擎正常,狀況良好,致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8000 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完戶手續完畢。
嗣原告於翌日即同年5月17 日經機車行之告知發現系爭機車存有諸多瑕疵,修繕費用達4萬0950元(原證1),已超出購買價金甚多。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價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年5月3 日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繳約看車,雙方5月15日下午試車,嗣雙方於翌日即5月16日至監理所一同辦理過戶。
是原告係現場試騎機車,共同議價成交,監理所驗車通過,可以正常發動、行駛後始辦理過戶,原告始終知道所買受者為中古車,原告於事後自行拆解機車零件後,應自行負責,其要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而依買賣物之瑕疵(民法第354條至360條參照)而為主張,其就此主張之人對於瑕疵或欠缺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註:瑕疵或欠缺之存在後,生何法律效果,係以存在為前提)。
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機車存有上開其所主張瑕疵之事實,向被告提出涉犯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4),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被證9)(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9 號處分書)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參以,上開處分書載明:「⑴聲請人(註:即本件原告)於原署偵查中坦承:伊在網路上看到林以偉(註:即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才與林以偉接洽。
當時林以偉在網路PO文說系爭車輛可以正常腳發、原廠引擎、狀況良好,經伊試騎後可以騎乘,也無有其他顯而易見的瑕疵,才決定購買,驗車也有過,伊是在辦完過戶後去換電瓶,順便請機車行師傅檢查才發現上述的問題,而這些問題是透過機車師傅檢查才會知道,不是顯而易見的等語。
⑵參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為82年9月1日,車齡已逾22年。」
。
是以,被告於網站上開之PO文系爭機車「正常腳發、原廠引擎正常、狀況良好」,並無不實而言。
另系爭機車車齡已逾22年,該型機車現已停產乙情,亦據原告陳明,是系爭機車顯係老舊機車,原告亦已進行試車,而實地了解車況,自難要求系爭機車具有如新車般之車況。
換言之,系爭機車並無於交付予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難認系爭已逾22年車齡之機車,具有瑕疵存在。
難以系爭機車存有原證1 所示之內容,即請系爭機車存有瑕疵。
是本件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據,依民法第359條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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