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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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法度.鐵木 Ba.tu.te.mu即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福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PVT125-7A、1998年份)之自用小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522,936元,頭期款33,000元,自87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期應償還10,207元,被告並與訴外人趙榮盛、陳珠輝及黃初枝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1月30日、面額379,000元、受款人為福灣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福灣公司以為上開貸款擔保,另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詎被告僅繳納3期,即未依約清償;

嗣福灣公司於88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88年度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系爭本票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2911號),然因拍賣無實益,而經新竹地院於89年5月4日發給新院錦執曾2911字第165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福灣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福灣公司受償金額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福灣公司遂於99年2月3日將被告尚積欠上開債務75,725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暨催收之存證信函。

因被告確實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使用,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免付系爭車輛貸款75,725元之利益。

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前揭對價之給付所簽發,是原告縱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2年5月3日罹於3年時效,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75,725元。

另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雖於92年5月3日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關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起算日為92年5月4日起算至107年5月3日止,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爰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為87年10月30日,被告自88年1月30日起未按期繼續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約定逾7日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亦即福灣公司得於88年2月7日請求全部積欠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合約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2年,因此該價金請求權已於90年2月7日屆滿,退步言之,縱時效以15年計之,亦於103年2月7日屆滿。

原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被告以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竹簡字第372號),於審理過程經兩造達成「被告(即本案原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月30日,票款請求權於91年1月30日罹於時效,是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91年1月30日起算15年,應至106年1月30日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且系爭車輛亦遭福灣公司取回,被告已無法使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30日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412,000元價格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貸款總價金522,936元應自87年11月30日起分48期清償,且被告與趙榮盛、陳珠輝及黃初枝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另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然被告僅繳納3期,即未依約清償;

嗣福灣公司遂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持該88年度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聲請新竹地院88年度執字第29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於89年5月4日因執行無實益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福灣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福灣公司受償金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福灣公司則於99年2月3日將其對被告尚存債權75,725元讓與原告,而原告則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暨催收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暨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88年度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新院錦執曾2911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使用,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時效,被告有免付系爭車輛貸款75,725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剩餘貸款,是否有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甲雖曾於對乙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甲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

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

因此,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屬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福灣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迄今尚積欠75,725元,且系爭本票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本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8年1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然因福灣公司於8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向新竹地院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中斷,俟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全未受償,經新竹地院於89年5月4日發給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當自89年5月4日起重行起算,並於92年5月3日屆滿3年,而福灣公司乃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75,725元,福灣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且揆諸前揭說明,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自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之日即應自92年5月3日起算15年,迨至107年5月2日方為時效屆滿甚明。

而查,福灣公司乃於99年2月3日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及其他債權一併全部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101年4月20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987號,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是以,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原告乃於106年1月6日具狀(參起訴狀上收狀戳)訴請被告償還所受利益75,725元,依上開說明,顯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原告縱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屬無據,無從採信。

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車輛已遭福灣公司取回,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當無獲有取得系爭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云云;

然則,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既係基於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所為,且業依約定將系爭車輛聲請拍賣後僅取回部分貸款,猶仍不足獲償上開全數貸款,尚餘本件債務款項未獲受償,又被告確已因獲系爭貸款而得取用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車輛遭取回前長達數年間供其使用,其間則僅繳付頭期款33000元及3期分期款項(3萬餘元)等情無訛,均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乃因貸得上開款項方得使用系爭車輛,而獲有取得貸款及於系爭車輛遭依約取回前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當堪認定無疑,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又查,被告乃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且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及其他債權一併全部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101年4月20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987號,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對被告除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外,尚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被告以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竹簡字第372號),達成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訴訟上和解,均如前述,堪認無訛;

惟則,此與被告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為不同之請求權依據,則原告另以此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據,自不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限制,而被告以上情為抗辯,容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債務7萬5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7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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