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17,2017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羅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黃昏市場,並於同日15時03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平價活魚攤位前,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工作檯上之廠牌為三星、型號為NOTE3之白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放進口袋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費用,系爭手機購置1年,當初購買價格為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無意見,已經確定,目前接續執行中,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購置時間約為1年,購買價格為15,000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計之,手機既屬電子類用品,其使用年限為3年,而本件手機之使用期間約為1年,購買價格為15,000元,扣除1年之折舊金額8,040元(計算式:15,000×0.536=8,040)後,被告持有之手機剩餘價值即必要費用為6,960元(計算式:15,000-8,040=6,960),殘餘價值應為6,960元,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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