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225,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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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白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按月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欠73,92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經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8元,及其中44,10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1份、帳務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乙節,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7頁背面)「於繳款截止日之隔日尚未到持卡人的最低應繳金額,除了將持卡人的消費款項以循環信用計息外,將另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是以此項逾期手續費係原告於持卡人違約後所收之費用,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故認原告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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