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29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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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郭桂玉
被 告 詹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惟傑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阿房宮便利酒店」之泊車小弟,緣原告郭桂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遺失黃金項鍊1條,嗣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經2名女路人拾獲該條黃金項鍊後交予被告詹惟傑,被告詹惟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條黃金項鍊侵占入己。

原告郭桂玉與其友人於同日19時20分許,回到現場找尋黃金項鍊,並向被告詹惟傑詢問有無看到或撿到黃金項鍊,然被告詹惟傑因擔心犯行遭發現,遂刻意支開原告郭桂玉與其友人,請他們先行離去。

嗣原告郭桂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被告並因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

原告因被告侵占該黃金項鍊,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黃金項鍊之損失,並有開庭勞費及交通費之損失32,000元,合計為8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侵占原告之遺失物即黃金項鍊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證人吳淑滿偵訊證述可佐,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遺失物即黃金項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項鍊之價值48,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黃金項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黃金項鍊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陳明該黃金項鍊重量約6錢及購買時價格約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復本院參以105年11月23日當時金價之賣出價格約為每錢4,860元,有網路台灣金價資料在卷可佐,再加計黃金項鍊自須加計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黃金項鍊之價值即48,000元,尚堪採信,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賠償因開庭勞費及交通支出32,000元部分:原告請求因對被告提出訴訟,致其因出庭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及開庭交通費用共32,000元云云,衡諸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勞力及金錢即交通之損害,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之損失,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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