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債權讓與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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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蔡尚宇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杰
被 告 葉朕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振興路交岔口,因行向不定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賴俊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賴俊清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為烤漆及工資);
嗣賴俊清則於106年9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向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照片、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及第45至4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及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行向不定之過失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7000元,原告則已受讓該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7,000元,均為烤漆及工資,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是因烤漆及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7,0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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