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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粘佩蓉
被 告 王文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1692元未為給付,並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6169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然因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6萬169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匯票上開規定。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發票人為被告)
一、面額61692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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