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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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張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右轉第一車道由英才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由訴外人蘇展慶(下稱蘇展慶)所駕駛而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許哲毓(下稱許哲毓)所有並駕駛,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開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8,000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所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他兩名車主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只有輕微擦傷,而當時許哲毓向被告表示不用賠償,然原告現在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且許哲毓要修車前,應先告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蘇展慶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行駛五權路右轉第一車道由英才路往五權西路直行,至五權西路要右轉五權西一街方向,至事故處,伊沒有看到對方,是撞到才發現。
伊是前車頭撞到自小客2989-EF,2989-EF再往追撞停在前方之ACD-9359後車尾,又2989-EF與ACD-9359都是在事故處暫停等紅燈等語明確,核與蘇展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行駛五權路右轉第一車道由英才路往五權西路直行,至五權西路右轉往五權西一街方向,至事故處,伊是暫停等紅燈,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從後方撞到才發現。
對方U8-7645是前車頭撞到伊後車尾,伊再往前追撞與伊同是停等紅燈之ACD-9359後車尾等語;
暨許哲毓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行駛五權路右轉第一車道由英才路往五權西路直行,至五權西路右轉往五權西一街方向,至事故處,伊是暫停等紅燈,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從後方撞到才發現。
是對方U8-7645撞到2989-EF後,2989-EF再往前撞到我後車尾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前方暫時停止在肇事地點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甲車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中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暫時停止之甲車,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8,000元(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輕微,且許哲毓曾向曾表示不用賠償即可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另經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4,5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10月出廠,迄105年5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47元(計算式:14,500×0.369=5,351,14,500-5,351=9,149;
9,149×0.369=3,376,9,149-3,376=5,773;
5,773×0.369=2,130,5,773-2,130=3,643,3,643×0.369×7/12=896,3,643-896=2,747),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2,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47元(計算式:2,747元+1,500元+2,000元=6,247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7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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