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45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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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蒲元鳳
被 告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434元(包含本金35,08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未為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新光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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