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4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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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石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結帳日為每月2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6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於98年6月17日最後繳交1,359元後未再清償欠款,且自98年9月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8年11月4日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迄至98年11月2日止共計27,931元未付(24,581元係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之消費款,1,550元係循環利息、1,800元係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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