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孫宏譯
朱逸君
被 告 蔡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分60期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4年4月10日後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9萬162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