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52,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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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盧燈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鄭雅云所有、由訴外人汪志忠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訴外人鄭雅云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訴請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鄭雅云新臺幣(下同)60,230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34 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故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鄭雅云以維修費60,230元、訴訟費用634 元及利息3,523 元,合計64,387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及開立面額64,387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鄭雅云。

則原告就系爭車禍既業已依前揭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鄭雅云,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行使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司機,因出車頻繁,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時無法負擔賠償責任,因而委由原告為被告投保意外險,原告承諾投保,並每月從被告薪資中扣除「投保汽車保險費」500 元,系爭車禍發生之103 年間亦有每月扣繳汽車保險費,則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自在保險範圍內,自得由保險公司理賠給付。

原告雖稱係由其支付64,387元予鄭雅云,但該給付應為保險公司所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若上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而非保險公司理賠,則原告每月自被告薪資扣繳保險費,卻未為被告投保,致鄭雅云所受之損害無法由保險支付,自屬受任人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委任人即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鄭雅云所有、由訴外人汪志忠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訴外人鄭雅云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訴請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鄭雅云60,230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34 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故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鄭雅云以維修費60,230元、訴訟費用634 元及利息3,523 元,合計64,387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及開立面額64,387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鄭雅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 年度中簡字第972 號卷宗、104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既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鄭雅云64,387元,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

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復已依前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與訴外人鄭雅云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8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自其薪資扣繳汽車保險費500 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若原告未為被告投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雖於103年8 月、9 月份及105 年1 至8 月份均有自被告薪資扣繳每月500 元之汽車保險費,有被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7至59頁),然原告陳稱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之車輛保險險種共有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乘客險及遊覽車及行駛國道客運班車之財損險,其中強制險、乘客險及遊覽車及行駛國道客運班車之財損險,係由原告負擔全部之保險費,僅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係由原告公司駕駛員各負擔一半之保險費,而原告自被告每月薪資所扣繳之500 元即係用以繳納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之保險費,但系爭車禍係造成鄭雅云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此部分並非該第三人責任險承保項目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第三責任險原告與駕駛員各半支付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89頁、第94頁)。

而觀諸該等汽車保險請款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所繳納之任意險保費10,988元,確與原告公司專跑國道之營業大客車所繳納包含有體傷及車損險之任意險保費15,847元為低(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

佐以原告既已自被告每月薪資扣繳500 元之汽車保險費,並已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倘該任意險承保範圍除體傷部分外,確另尚包含有車損部分,則衡諸常情,原告當可將系爭車輛賠償事宜全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殊無為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自行派員於前案應訴,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支付訴外人鄭雅云系爭車輛車損賠償款項之可能,綜此,堪認原告陳稱其自被告每月薪資所扣繳之500 元係用以繳納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之保險費,系爭車禍造成鄭雅云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此部分並非該第三人責任險承保項目等語,應可採信。

則原告雖已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但因該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範圍僅限於第三人體傷部分,而不及於車損部分,然系爭車禍乃係造成訴外人鄭雅云之系爭車輛受損,此部分自不在該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理賠範圍內,故賠償予鄭雅云之64,387元,自應係原告公司所支付,而無由保險公司依該任意險契約理賠之可能。

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自其薪資扣繳汽車保險費500 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係由保險公司理賠云云,自非可採。

再原告確已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若原告未為被告投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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