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525,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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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黃稚銨
被 告 李建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預購商品,上市日期為一年後,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21日、23日及同年9月14日預購1件、5件、6件、1件,已匯款7,001元、29,005元、34,447元及3,821元,共計74,274元,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貨,經露天拍賣網站多次聯絡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仍未交貨,露天拍賣網站已對被告予以停權懲處,原告爰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網站購物清單、結帳明細、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貨款7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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