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534,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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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蘇鈺珊
被 告 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權
被 告 李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被告李政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政權為被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緣被告李政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公司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88巷與永福路交岔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14元(其中工資6084元、零件9330元,此以服務廠所提單據為準,原告所述顯有誤計,本院逕為更正)。

因原告之職業為業務人員,拜訪客戶需車輛使用,遂自10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另向訴外人裕廣車業有限公司,以每日1000元價格租用車輛(BMW325廠牌、排氣量2497)以為代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9日)支出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341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為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不爭執,然原告同有過失責任,應自行擔負3成之過失責任,其等就此主張過失相抵,同意以10790元為和解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及系爭租賃契約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是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李政權行駛時,有疏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另原告行駛時,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是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主張過失相抵,當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政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政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5414元,其中工資6084元、零件9330元,有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工作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5月間,此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4月17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79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563元(計算式:6,084元+1,479元=7,563元)。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止之修復期間(應為8又1/2日),原告因係從事業務之人,每日本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該期間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遂曾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日1000元之價格(日租)承租車輛代步,共計支出9000元使用代步車輛之費用等情,亦如前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爭執原告租約之代步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等值及其日租費用),則上開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費用之請求,尚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應為16,563元(計算式:7,563元+9,000元=16,563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李政權所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1,594元(計算式:16,563元×70/100=11,594,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乃於上開得為請求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李政權自106年8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另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政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李政權自106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0×0.369=3,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0-3,443=5,887
第2年折舊值 5,887×0.369=2,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7-2,172=3,715
第3年折舊值 3,715×0.369=1,3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5-1,371=2,344
第4年折舊值 2,344×0.369=8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4-865=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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