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58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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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林偉棠
訴訟代理人 林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所管理,依105年5月27日勘查記錄,可知現場地上物為「加強磚造樓房」連接「磚及鐵皮造平房」,又進入「加強磚造樓房」必先經過「磚及鐵皮造平房」之門口,故二者應評價為同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屬違建,現址亦未掛門牌,惟系爭建物應有門牌號碼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亦即被告現居住址。

而被告之系爭建物之磚及鐵皮造平房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土地位於光復路與國道一號旁,且鄰近即有和欣客運新竹站,交通方便,西面有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建功高中、新竹高職、新竹高中等明星學校,醫療服務則有馬偕醫院新竹院區,另距新竹火車站亦僅需十分鐘車程,東面有慈雲路夜市、新竹科學園區,生活機能極其便利。

是本件原告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公允。

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之88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不當得利,共計33,464元,以及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共計876元,以上合計34,340元。

㈡民法第126條「租金」無法作廣義解釋包括「使用利益」在內,前者係契約,後者係不當得利,法律效果有別,租金之所以設有短期時效規定,本觀諸性質上為定期給付,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履行。

不當得利請求非屬定期之給付,立法目的尚無同一之考量,如以五年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則不當得利之時效將不具統一性,而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

又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函文被告,請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前繳納88年9月至105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66元,並告知如被告可於105年5月31日前自行騰空交還土地,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而被告收受原告前開105年4月15日函文後,即於105年5月9日回以陳報狀,該陳報狀內容為「查貴單位來函表示,本人疑似使用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如為事實本人必將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但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該地號似為既有道路,為避免騰空不全等狀況,故請貴單位由地政單位指明地界或附照片圖說,以免爭議並保障雙方權益。」

另前開陳報狀後有第二段文字,但為被告自行劃除,內容為「又查,貴單位訂有105年05月31日為自行拆除則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限,但在地界及拆除部分不明之情況下,本人想申請延長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期限,避免在狀況未明之情況下權益受損」,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105年5月9日陳報狀後,訂於105年5月27日勘查,並請被告現場會同領勘,經105年5月27日現場勘查,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屬實,且原告嗣後陸續於106年2月21日發函催繳使用補償金、於106年5月8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106年6月20日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皆未爭執占用面積,可見被告自88年9月起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則依被告105年5月9日陳報狀所載「如為事實本人必將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回覆土地原狀」,應可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9日即已對原告「承認」負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

況被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狀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實已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就占用面積請求再確認,故應認被告以該陳報狀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消減時效應重行起算。

另被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狀,保證如占用系爭土地屬實,必將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原告亦依被告陳報狀所請,定期現場勘查,嗣後原告據勘查結果發函催繳使用補償金時,被告亦前來原告新竹辦事處表示會自行拆除,致使原告信賴被告將自行拆除,故原告遲至106年6月15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是如鈞院認被告前開105年5月9日陳報狀非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假設語氣),則應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主張消減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禁止被告為時效抗辯,或至少應認時效於105年5月11日(陳報狀送達原告時)中斷。

㈢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又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點之前六個月內(即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期間),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發函催繳使用補償金,該函應於106年2月23日即可送達被告,並於106年5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律師函於106年5月9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如以106年2月23日(原告106年2月21日函送達時)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2月23日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2月24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453元。

原告如以106年5月9日(律師函送達時)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5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5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117元。

如以105年5月11日(被告105年5月9日陳報狀送達原告時)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得請求自105年5月11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731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請求時效以5年為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系爭土地為國有,其上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屬違建,現址亦未掛門牌,惟系爭建物應有門牌號碼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而系爭建物之磚及鐵皮造平房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查資料影本、GOOLE地圖街景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可參)。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88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月止,其中就超過原告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被告既然主張時效抗辯,則就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又查,原告雖於105年4月15日發函被告,其內容略以「請於105年5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31,566元,及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前自行騰空交還土地」等語,惟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陳報狀覆稱「查貴單位來函表示,本人疑似使用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如為事實本人必將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但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該地號似為既有道路,為避免騰空不全等狀況,故請貴單位由地政單位指明地界或附照片圖說,以免爭議並保障雙方權益」等語,是以原告雖於105年4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31,566元,惟依被告陳報狀內容以觀,其就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存有疑慮,僅表示同意就占用屬實部分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並未表示原告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故尚難認為被告已於陳報狀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於陳報狀承認而中斷,尚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狀,保證如占用系爭土地屬實,必將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致使原告信賴被告將自行拆除,故遲至106年6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惟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時利請求權係不同之權利內涵,被告就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承諾,並非中斷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承諾,故被告於原告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始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21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函文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最遲應於106年2月23日收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1年2月24日至106年10月31日(原告請求算至106年10月31日),101年2月2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㈤末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之通念,故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101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計9,4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3元及其中8,577元自106年6月24日起,其中876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應繳金額│
│ 民國)    │ (元/㎡)  │      │  (㎡)  │  (元)  │
├─────┼─────┼───┼────┼────┤
│101.2.24~ │10,800    │  5% │   3    │ 1,381  │
│101.12.31 │          │      │        │        │
├─────┼─────┼───┼────┼────┤
│102.1.1~  │10,800    │  5% │   3    │ 4,860  │
│104.12.31 │          │      │        │        │
├─────┼─────┼───┼────┼────┤
│105.1.1~  │11,700    │  5% │   3    │ 2,336  │
│106.4.30  │          │      │        │        │
├─────┼─────┼───┼────┼────┤
│106.5.1~  │11,700    │  5% │   3    │ 876    │
│106.10.31 │          │      │        │        │
├─────┴─────┴───┴────┴────┤
│                                    合計:9,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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