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沈炳宏
被 告 蔡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契約成立後,甲方(即原告)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所用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應交付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僅交付1個月之租金25500元及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其後各期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則未為支付,並於105年12月6日未通知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形下,自行搬離系爭房屋,遲延給付105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已達2個月,合計5萬1000元;
又因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至逕自搬遷之日止均未繳納水電費,造成台電進行斷電,原告遂申請復電並已繳納該等欠費,合計支出水電費用及復電費用共35101元,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未為正常之使用並遺留大批垃圾及廢棄物,致使系爭房屋門窗等物發生損壞且需雇工修復及搬運清潔該等廢棄物及垃圾,原告因此支出費用3萬8000元,此部分當屬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告既已先行支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經扣除被告交付之押金5萬元後,尚有2萬3101元(計算式:35101元+38000元-50000元)仍得向被告求償;
其後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上開款項,因被告遲未置理,原告遂另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是以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水電費收據、維修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等存證信函業已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為合法終止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無疑。
查被告確有積欠2個月租金共計5萬1000元未為給付,又兩造系爭租約確有上開給付違約金及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之約定無訛,均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依契約自由原則,當認前開約定為有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5萬1000元、水電費及復電費35101元,及被告未於租約期滿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之1個月租金即違約金2萬5500元,均當屬有據。
再者,兩造租約既經被告自行搬離,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而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擔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
惟則,被告未為正常使用而有遺留大批垃圾及廢棄物,致使系爭房屋門窗等物發生損壞且需雇工修復及搬運清潔該等廢棄物及垃圾,原告因此支出費用3萬8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先行支出該等修復或清運費用,而向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計5萬1000元、已代為支出之水電費用及復電費用共35101元、清運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3萬8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5500元,經扣除被告交付之押金5萬元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601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9萬9601元,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