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656,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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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黃鐘鳴
被 告 洪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沿崇德路一段行駛外側車道往北興街方向直行,行經崇德路一段501之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00元(包含零件費用34,500元、工資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5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碰撞前車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車由太原路二段沿崇德路一段行駛中間外側車道往北興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前方小客車(1369-LC)突然煞車,我看到時煞車不及,就追撞前方小客車,我車前車頭與1369-LC號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1369-LC號小客車被我車追撞後,車往前再碰撞前方小客車6V-28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速限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預估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5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4,5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於94年4月27日領照,有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5月2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450元(計算方式:3,450+17,000=20,4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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