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7,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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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號
原 告 許雅雰
被 告 梁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至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以轉帳等方式,先後各將新臺幣(下同)29,998元轉帳、存入至訴外人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合計遭詐騙59,996元,該款項其後遭不詳之人領走。

而蔣萬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人詐騙取走,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再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持有蔣萬生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足認原告係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故被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犯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在做車手工作時,都有人會寄存摺或金融卡給伊,但不是伊去騙來的,伊只是負責收取包裹,伊不知悉是誰騙了蔣萬生之提款卡再去騙原告。

原告被騙匯款之時間為104年10月間,但伊自104年9月14日即為警查獲後,隨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均在台中看守所羈押禁見,故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前往領款,本件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不知是誰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日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合計匯款59,996元至訴外人蔣萬生所有之存摺帳戶,該款項並遭不詳之人領走,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持有蔣萬生上開銀行存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31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9月14日被查獲時,為警查扣其持有蔣萬生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之事,然否認有詐騙原告而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原告即是否為共同詐欺之人,而應返還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供參。

是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係因給付關係而終局取得財產利益之人。

㈡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於104年10月1日對原告施詐之犯行之說明:1.查被告確係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即隨案移送地檢署,又查獲當時並扣得其持有他人金融卡17張及帳戶存摺多本,其中即包括訴外人蔣萬生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上開帳戶存摺隨即扣案為證物,隨後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均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該案卷宗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4至45頁之移送書、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已堪認定;

是被告雖於104年9月14日持有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惟於104年9月14日遭警查獲扣案,隨即被告並隨案移送且入所羈押,被告自無從直接參與羈押期間之任何施詐行為及以扣案之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存摺進行詐騙或領取帳戶內款項。

2.次查,訴外人蔣萬生於104年9月初因遭詐騙,先於104年9月11日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姓名之施詐者;

又於104年9月15日接獲不詳姓名之施詐者之電話,聲稱之前寄送之存簿資料被搶,蔣萬生遂補辦後,於104年9月25日第二次寄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施詐者,訴外人蔣萬生因係遭詐騙而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訴外人蔣萬生於104年10月10日警詢陳明在卷,並有蔣萬生寄送時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調閱之105年度訴字第55號、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205、207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續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堪認定。

3.再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轉帳合計59,996元至訴外人蔣萬生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而轉入後其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續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4.從而,被告既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隨後即遭羈押至105年1月14日,且其所持之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於查獲時已為警扣案,衡情其自無從於羈押期間之104年10月1日對原告施詐或參與對原告施詐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抗辯其未參與且不知情原告本件被詐騙犯行,本件與被告無關乙節,已非無據。

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施詐原告之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說明:再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故被告係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意指因被告係自104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又被告查獲時持有訴外人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而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即係轉帳、存入訴外人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遭提領,原告顯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告應為共同行為人,須就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雖有加入詐騙集團,其自應就與其他成員所施詐而被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倘無證據證明其就某施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係屬共同施詐之行為人,本件被告既於104年9月14日起已為警查獲並隨案移送而為法院羈押,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可認為至104年9月14日即已結束,其所持之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亦因為警查獲扣案,而無從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時所使用,其對施詐者於104年10月1日詐騙原告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未有任何助力,即未有任何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縱因被告持有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為警查獲,足認被告與其後於104年9月15日第二次詐騙蔣萬生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參與本件施詐原告之人應有認識,惟「認識該人」與「與該人就具體施詐案件有詐騙之犯意聯絡」尚屬有間,尚難僅因此節,遽即推論被告與施詐原告之人(含第二次對蔣萬生施詐者)就本件詐欺原告犯行有犯意聯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104年10月1日詐騙原告之施詐者間,就該施詐原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即與該施詐者間,就該施詐者對原告施詐之行為視為自己施詐),或被告有獲得分配原告所被詐騙之財物,本件實難認被告係屬施詐原告者之共犯而認被告係共同施詐原告之行為人,或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詐騙犯行與被告無關等語,尚堪採信。

㈣末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轉帳、存入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係遭被告所領取或被告有獲分配此款項,或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仍實際占有管領上開領取原告遭詐款項之蔣萬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則既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已難為被告係實際受有該原告被詐騙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之人,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施詐原告之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與施詐原告之人具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而為詐騙原告之共犯,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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