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70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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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尤勇為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建德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就診後支出醫藥費61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2元(原告原請求加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元,合計請求28662元,見本院卷第1至2頁;

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車損19250元及醫療費用612元,合計19,862元,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則以:留在現場之原告機車剎車痕甚長,可見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超速造成,其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毋庸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審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可採。

至被告固仍辯稱上情,惟則其就此抗辯既不予請求為交通肇責鑑定或為相關調查,復未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當認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容無依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身體受傷,而原告既已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另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支出,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原告所自承,並同意折舊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0月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8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3月1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2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零件費用為3,03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033元。

另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2元,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亦屬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原告已為之必要費用支出無訛,依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45元(計算式:車損費用3033元+醫療費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130元命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0×0.536=10,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0-10,318=8,932第2年折舊值 8,932×0.536=4,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32-4,788=4,144
第3年折舊值 4,144×0.536×(6/12)=1,1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4-1,111=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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