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741,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張藝瓅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淇
被 告 英賽特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藝瓅、黃鈺淇二人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另其餘30,000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黃鈺淇部分,僅列張藝瓅為原告當事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綽號小胖)前於105年10月24日在「518外包網」與被告成立「旅遊包車使用wordpress網頁製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網頁設計之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由黃鈺淇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定金予被告。

嗣兩造就網站之建置、設計及內容詳為討論後,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出具報價單,載明本件總價為56,000元、製作日期3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主機與網址確認後開始計算,原告遂委由黃鈺淇另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30,000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允諾就包車功能的部分106年農曆過年前能交件。

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確認主機與網址,被告依報價單之內容,應於35個工作天完工,詎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突然告知原告與其配合之工程師不做了,網站無法如期完工,且於106年1月26日告知其配合之工程師已將未完成之所有網頁內容刪除,無法於預定時間完工,此無益將被公司內部人事問題,轉嫁身為消費者之原告負擔,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以1萬元作為扣除金額,被告退款原告25,000元,被告對此退款金額亦有同意,並於106年4月28日傳送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其中第4點即載明扣除10,000元後,退款25,000元予原告,足認兩造就被告退款25,000元之金額已達成合意,僅嗣後因被告疏忽給錯地址,致信件無法送達,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方遲未在合約終止協議書簽名,惟此無礙於兩造就被告退款金額25,000元已達成和解之認定,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製作網站,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提出報價單,原告已支付35,000元費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告知原告其配合之工程師不做了,網站無法如期完成,且於106年1月26日告知原告其配合之工程師已將未完成之網頁內容刪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欲解除契約,並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以10,000元作為扣除金額,由被告退還原告25,000元,被告對25,000元之退款金額亦有同意,並於106年4月28日傳送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同意扣除10,000元後,退款25,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委由黃鈺淇匯款之資料、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8日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68至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足認兩造就被告退款25,000元予原告乙事已達成合意。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已就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論斷,特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