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上5時許起至同日晚
-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勝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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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江茂岳
被 告 翟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上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雖在家休憩,惟迄至105年1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5年1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騎乘停放在上址住處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建國南路往美村南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南區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時,闖紅燈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需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100元,及機車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烏日上班之交通費用7,2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系爭汽車是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始就前方保險桿毀損之部分以紅色塑膠繩綑綁固定,以免保險桿掉落,事發之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之損傷,故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均屬實在。
又原告之兒子為殘障人士,原告必須每天帶著兒子一起去上班,否則無人看顧原告兒子,因此原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勢必支出計程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此亦有車資收據證明可佐。
原告對於法院函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其函覆資料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超車,才會與被告在復興路往美村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發生碰撞,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亦與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雖不否認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應一併負責。
又系爭汽車為賓士品牌,鋼板很厚,不會因為本件車禍之碰撞受損如此嚴重,應該僅有葉子片之部分受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過高,應計算折舊,且經閱卷後發現系爭汽車前方有綁紅色塑膠繩,是否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受有損害,亦請法院調查。
原告上下班雖然需要交通工具代步,但原告初始既然沒有能力去維修系爭汽車,何以有能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勝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12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3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63-6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11-36頁),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同條第2款第1目訂有明文。
查被告不爭執前一晚在住處內飲酒後,復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忠明南路直行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12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揭路口時,號誌顯示忠明南路紅燈、左轉箭頭路燈,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直行闖紅燈之行為,致依照號誌指示行駛、擁有絕對路權之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14-36頁);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37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0、51頁),是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觀之,被告顯為肇事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損失總額負侵權行為責任,乃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係搶先左轉,逆向行駛在復興路往美村路方向之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卷第14、33-36頁),肇事現場路口為寬闊之3-4線道,肇事後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均停於路口之內、中心附近,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或逆向行駛,是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且原告當時係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享有絕對之路權,被告稱原告未如其他車輛優先禮讓被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亦無可採至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0,100元(含零件費用30,100元、工資2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0,100元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系爭汽車自出廠日86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1月1日止,既已使用19年餘,則系爭汽車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總額應為3,010元(30,100×【1-9/10】=3,010),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烤漆等工資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應於23,010元(3,010+20,000=23,010)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為賓士品牌,與塑膠材質、高度較低之系爭機車相撞,豈會受損如此嚴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部分重複估價等語,然查,系爭汽車為具近20年車齡之中古車,其前方遭系爭機車撞擊後,車輛前方位置之內外零件配件均恐受撞擊力道而受損,乃符常情;
又基於力量之傳導特性,車身內部周遭相關零件經拆卸檢查後,經查受損而需修復,亦屬事理之常,核與兩車之車身高度、車身材質未必具有一定之關連。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並未有被告所指就同一部位、同一零件、同一維修內容重複估價之情事;
且內容、項目均係針對系爭汽車受撞擊之前方部位,而為估價;
再參以專業之汽車維修廠當係透過目視、親身拆卸接觸等程序,就系爭汽車之受損情況為確認,故認卷附勝捷汽車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為其所為之推論,欠缺憑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汽車原本即受有損害,否則豈會在車輛前方綑綁紅色塑膠繩等語,然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係在本件車禍後,未防止損壞之保險桿掉落,始以紅色塑膠繩加以綑綁固定一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是沒有綁紅色塑膠繩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18頁),是被告徒以系爭汽車前方車頭綁有紅色塑膠繩一節資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故原告乃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支出交通代步費用7,200元,有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汽車合理之修車日數不會超過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屬於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下,亦使用系爭汽車往返住所、上班地點、與其他平日習慣前往之處所,是而,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自受有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代步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期間,其均具有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然倘原告始終不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被告恐需因此承擔無限期之原告交通代步費用,此乃有違衡平之原則,亦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應以系爭汽車實際合理之維修期間,作為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用之天數計算依據,始屬妥適。
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以認定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日數,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並酌以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實際所受之損害項目、程度;
與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合理維修日數不超過5日(見本院卷第58頁)等節,本院認應以5日作為系爭汽車所需維修日數之認定。
而依原告所提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可知(見本院卷第63-67頁),原告一天必須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為360元,故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原告所需支出之交通代步必要費用應為1,800元(360×5=1,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0元(23,010+1,800=24,8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之總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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