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
-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元,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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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施雅惠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中市大墩七街由大同街往精誠28街,適有黃鉦皓(已調解成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精誠路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再撞及原告所有並放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適位於精誠路與精誠28街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與黃鉦皓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因而失控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顯然,被告與黃鉦皓均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系爭機車遭受損壞,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被告與黃鉦皓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至於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且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機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零件為8,500元),然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發照日期91年6月4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0元{計算式:8,500-(8,500×0.9)=850},另加計工資3,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僅為4,3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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