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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劉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酒醉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林亭岑發生擦撞,致其受有而受有右側恥骨線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骨盆骨折、腰兩側豎脊肌及兩臀大肌挫傷之傷害,被告騎乘之MN7-068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林亭岑請求理賠,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19元、交通費3,8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2,55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代位林亭岑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已與林亭岑於105年達成和解,並交付1萬2元予林亭岑,又看護費用太高,伊目前在監,無法外出工作,原告之利息請求不合理,且伊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賠付林亭岑,當時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已取得代位行使林亭岑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嗣後於105年賠償林亭岑,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本件請求權。
又依卷附惠盛醫院診斷明書醫囑記載「需要使用助行器及專人照護休養兩個月」,原告賠付林亭岑看護費用36,000元,亦即每日600元之看護費用,顯未過高。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當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3,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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