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8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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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6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G—66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北向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中線慢車道,行經環中路2 段與凱旋路路口時,因左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慎與其承保之訴外人群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詩景所駕駛之AKV—637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33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於事故地點前,未依標線行駛左轉,而訴外人黃詩景則係駕駛系爭保車沿環中路,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系爭保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自小客車9G—6680號由中清路沿環中路往廣福路行駛中線慢車道,至事故地點,環中路慢車道號誌是直行綠燈,我有打左邊方向燈,左轉凱旋路時,與內側慢車道之自小客車要直行發生碰撞。」

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黃詩景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參酌,訴外人黃詩景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AKV—6377 由中清路沿環中路內側慢車道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環中路慢車道號誌是直行綠燈,我要直行,中線慢車道一輛汽車要左轉,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

等語,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訴外人黃詩景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占用專用轉彎車道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

足徵,訴外人黃詩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黃詩景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 萬3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4600 元、工資費用為3,400元、塗裝費用為5,3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直至104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9 個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297元【計算方式:44,600×(1-0.369)=28,143,28,143×(1-0.369)=17,758,17,758×0.369×10/12=5,461,17,758-5,461=121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0997元(計算方式:12,297+3,400+5,300=20,997)。

六、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訴外人黃詩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 萬4698元(計算方式:20,997×70%=14,698)。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 萬3300元予被保險人,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 萬469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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