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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3—1398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欽賢所有停放於前開地點之ANJ—52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78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3—1398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781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欽賢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B3—1398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林欽賢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林欽賢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林欽賢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 B3—1398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倒車,撞及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自小客車B3—1398由豐樂路沿豐樂路3巷2弄倒車往長生巷行駛,與自小客車ANJ—5299 發生碰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7817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5160 元、工資費用為2,860元、塗裝費用為9,79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直至105年5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1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66元【計算方式:15,160×(1-0.369)=9,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2223元(計算方式:9,566+2,860+9,797=22,223)。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 萬781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222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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